夫妻分居,可否訴請離婚?
與人發生一夜情,是否構成通姦 ?
誰可提出通姦告訴 ?
成立通姦罪一定要抓姦在床 ?
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姦,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
通姦罪之告訴期間有多長?如何起算?
配偶於大陸包養二奶,是否構成通姦?
通姦行為和解後,配偶能否再提告訴?
配偶與人通姦被害之配偶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夫之遺產?
配偶花錢嫖妓,是否構成通姦?
何等情形即不得提出通姦罪之告訴?
通姦與強姦、和姦有有何不同?
我國刑法對於通姦罪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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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人通姦,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 ? 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律之所允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釋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基於婚姻關係的身分法益,指配偶權而言,立法理由書以配偶之一方被強姦為例,立法理由書雖未舉實務上最具爭議的通姦案例,解釋上應肯定之。是故,被害配偶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民法繼承編三讀 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
柳原與流蘇婚後在台胼手胝足共營成衣貿易,業務蒸蒸日上,並於香港設立分公司,柳原因業務之需,遂常往返台港之間,豈料流蘇於友人口中得知,柳原在港與分公司同事娜娜通姦生子,問流蘇可對柳原及娜娜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嗎? 台灣人在香港通姦,刑事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台灣刑法之適用,因此流蘇無法對柳原及娜娜提出通姦及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縱使流蘇跑到香港法院去告,因為香港根本不處罰通姦,所以在香港法院也告不通。 而民事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則大致上要循我國法院有無一般管轄權、定性、找尋連繫因素、決定準據法、適用準據法之步驟來處理,因而若我國有一般管轄權,則依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須侵權行為地(即香港)及法庭地(即我國)均認為係侵權行為(亦即累積適用),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依台灣地區法律,柳原及娜娜之通姦行為侵害流蘇之配偶權,流蘇當然可以向其等請求侵權損賠,但依香港法律規定,通姦只可當作離婚事由,沒有其他民、刑事法律後果,也不會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流蘇即無法向柳原及娜娜索取民事賠償。 故流蘇只可以通姦為離婚事由,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離婚,然通姦之證據並不易取得,必須小心搜證,如捉姦在床、錄音存證或如本例已與外遇第三者通姦生子,則子女之存在亦係通姦之證據。 惟尚須注意以通姦為離婚事由有時效之規定,亦即須知悉通姦後六個月內或通姦行為發生後二年內訴請裁判離婚,且不能有事前原諒或事後宥恕配偶通姦行為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得以此為離婚事由訴請離婚。 在離婚訴訟中,流蘇還可以請求離婚的損害賠償。因此流蘇若已取得柳原在港通姦之證據而欲訴請離婚,應注意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以免延誤時機,而繼續陷於惡質之婚姻泥沼中,無法自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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