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可否訴請離婚?
與人發生一夜情,是否構成通姦 ?
誰可提出通姦告訴 ?
成立通姦罪一定要抓姦在床 ?
有配偶之人外遇通姦,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
通姦罪之告訴期間有多長?如何起算?
配偶於大陸包養二奶,是否構成通姦?
通姦行為和解後,配偶能否再提告訴?
配偶與人通姦被害之配偶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夫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夫之遺產?
配偶花錢嫖妓,是否構成通姦?
何等情形即不得提出通姦罪之告訴?
通姦與強姦、和姦有有何不同?
我國刑法對於通姦罪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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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之告訴期間有多長?如何起算? 這的「知悉」,是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也就是說,以得為告訴之人之「主觀認知」為標準,而且認知應該達到「確知」之程度,如果僅係懷疑他人有此犯罪行為,但未得確切之證實者,尚不得稱為知悉 。至於連續性、繼續性的犯罪 ,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否則難免發生侵害行為尚未結束,但是告訴期間已過之窘境。
談通姦除罪化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 立法機關就當前對夫妻忠誠義務所為評價於無違社會一般人通念,而人民遵守此項義務規範亦非不可期待之情況下,自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
通姦罪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 但一個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關係,對雙方當事人以及對其他人,尤其是子女,根本就是一個不利益狀態,相反的,其實是一個有害的狀態,所以一個沒有感情基礎的婚姻關係根本就不可能是法律所要追求的目的。 至於社會生活秩序則常隨時間、空間的社會結構,價值認知的不同而使其內涵極不明確,故通姦罪與其說是維護社會生活秩序,不如理解為對當代道德價值的保護。 但單純的道德價值應不能做為犯罪化的依據,故討論的重點應在於通姦罪的存在能否保護及強化具有感情基礎的婚姻關係?
對於婚姻外的性行為,其發生原因雖非一致,但配偶間感情基礎的質變或減少,多為婚外性行為發生之共同特徵。 在實務上從沒看過因買春而被提通姦告訴的,此乃因當事人了解沒有感情的婚外性行為是不會影響他們的婚姻關係的。但大家都知道無論刑事法律如何介入,均無法代替配偶間的溝通、體諒與關心,以彌補婚姻關係實質基礎的缺口。 如果國家企圖藉由立法去製造配偶間的感情義務,使一段沒有感情的婚姻產生感情。則誠如英國哲學家羅素所言,如果說你的責任是愛某某人,這會使你恨他。 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所以欲追求美滿的婚姻,除當事人的自我充實與成長外,並沒有其他的替代方法。 基於上述理由,通姦罪的存在,對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言,並無任何實質的幫助。想要事前或事後藉由通姦罪的威嚇或處罰,而維護或者是挽回了任何一段幸福的婚姻,均是難以達成的。通姦罪的存在,對於婚姻本身之維護作用,實際上純出於想像,相反的,通姦罪的追訴在大部分的情況僅對婚姻發生毀滅效果,而不具正面意義,所以通姦罪並無法達成其所欲保護之法益,即不具有「保護功能」。 在刑事立法時,應避免導入與「維護法益」無關之要素,此即「恣意立法之禁止」。一個刑法的立法,如果無助於其目的之實現,不能保護所要保護的利益,那麼這一個法律本身的存在就是一個違法。所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之設置,並不符合恣意立法禁止原則.... 通姦罪之存在係在維護抽象、不明確的道德觀念及「宣示」國家對婚姻形式的保障,卻要以刑罰做為代價,而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僅因單純違反道德的行為就論以刑事處罰,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有違殘虐刑罰禁止原則。 外國立法例 各國的立法例對於通姦之處理,其方式可分為下列幾種: 1、僅罰有夫之婦者:如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二百八十九條、日本一九四七年以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2、分設夫婦處罰條件:如義大利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通姦者,指有夫之婦與人通姦,其處罰條件較寬;第五百六十條處罰夫於家中或他處公然蓄妾者,其處罰條件較嚴。西班牙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法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處罰犯通姦罪之妻,亦較第三百三十九條處罰夫於夫妻所同居之住所蓄妾為重,但此項規定,已於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法律刪除。 平等處罰者:配偶任何一方與人通姦,均同等處罰。如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奧地利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韓國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等採之。有以因通姦致離婚或分居為要件者,如德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瑞士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不處罰者:德國現行法刪除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日本修正刪除第一百八十三條。 無論對於通姦罪是採取那一種立法主義,似乎「通姦行為除罪化」是一個共同的趨勢。如德國一九六九年的新刑法將其第一百七十二條刪除,則有配偶之通姦行為自一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已非為犯罪行為。日本刑法一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一九○八年十月一日施行,一九六八年修正公布時,將第一百八十三條通姦罪刪去。由於我國係為大陸法系國家,本文因而針對德國法制及在海峽對岸的中共刑法作一比較分析。 2、不處罰者:德國現行法刪除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日本修正刪除第一百八十三條。 德國 德國廢除通姦罪的規定,已是三十四年前之事了,首先就德國關於通姦罪的立法情形,從刑法理論的角度來分析通姦行為的可罰性之問題。 1、一九六九年之前通姦罪規定及理由 一九六九年以前,西德的刑法仍有處罰通姦罪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其與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的通姦罪很大的不同在於,除被規定為告訴乃論的犯罪外,此犯罪的構成要件,係以通姦行為導致離婚為要件。我國通姦罪的規定,即使在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的狀態下,仍可提起通姦罪的告訴,使通姦的配偶或相姦人負擔刑事責任。 西德聯邦參議院於一九六二年提出的刑法草案及理由中有所說明,關於通姦罪的構成要件的考量及通姦罪的立法理由。保留通姦罪規定的立法理由,在於善良風俗的塑造與維護的作用,以及國家重視婚姻為社會共同生活重要基礎的宣示作用。參議院認為在對兩性關係的觀念顯著鬆動的時代,通姦罪的廢除會使人無法理解外,甚至會產生國家不再重視婚姻制度之誤解。立法者認為,通姦罪的廢除會抵觸西德基本法第六條婚姻及家庭應受國家制度的特別保護之規定。 參議院的草案仍將把離婚列為通姦罪的一個要件,理由是考慮到婚姻的本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通姦行為加以刑罰,不能對婚姻有任何維護的作用,相反的,在大部分之情況下,只有毀滅婚姻的作用。對通姦之配偶或第三人的刑罰只會促使通姦之配偶決意離婚。於此可見,即使是贊成保留通姦罪規定者,在基本出發點上和反對保留通姦罪規定者有相同的認知為,通姦罪的規定及處罰對於婚姻並沒有任何維護的作用,相反的,只有破壞的作用。而贊成保留通姦罪規定者之理由,全然在於善良風俗之塑造與維護及國家重視婚姻制度的一種宣示。 2、一九六九年廢除通姦罪規定之理由 於一九六九年在西德聯邦議會第五任期刑法修正特別委員會第一次書面報告中有說明廢除通姦罪規定的理由,乃基於稀少的有罪案件數量、異常輕微的刑罰以及貧乏的規範意義等理由而認為刑事政策上沒有規定通 姦罪的必要。在案件的數量上,從一九五八年到一九六六年之間,全西德每一年成立的通姦罪案件都是在一百件到二百件之間。在刑罰方面,以一九六六年為例,全年一百三十六個成立通姦罪的判決中,有一百一十七件是判罰金。其餘宣告自由刑的判決,大多數都同時宣告緩刑。 其進一步認為,從存在的實際情況來看,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犯罪,通姦罪的告訴不少是出於「卑劣的動機」而被提起的,亦即通姦罪的規定提供的一個危險的手段,讓受苦者去進行報復以及為貫徹金錢上的要求而去勒索。然而此種做法對婚姻的尊嚴及婚姻的維護都是沒有幫助的。 其針對一九六二年所決定維持通姦罪規定的論點,以其他國家之實證經驗為佐證,如在挪威、丹麥、瑞典、芬蘭以及英格蘭等國家,通姦罪的廢除對於國民意識關於婚姻意義的認知並沒有影響,通姦罪的廢除並不至於使一般國民誤以為國家不再重視婚姻。 至於國家對於婚姻的保護,基本法第六條以及其他法律,如婚姻法及家庭法,已經有所規定,因此,並沒有必要維持一個沒有保護作用而又問題叢生的通姦罪規定。 中共刑法 在一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治法制委員會所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條是處罰有配偶之通姦,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第二十二次稿,就僅有處罰重婚罪,而不再處罰通姦行為。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並不處罰通姦行為。事實上,對通姦行為應否規定為犯罪,歷來引起很大的爭論。 在共產的社會制度下認為,在人類的社會歷史發展中,經濟基礎及社會制度會影響婚姻家庭制度形式及觀念,中國從奴隸制社會起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其婚姻家庭制度的表現形式雖有差別,但是他們都決定於私有制的經濟基礎和剝削階級的統治利益,刑法沒有規定通姦是犯罪,在過去的司法實務中,一直把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的人之間的通姦,視為妨礙家庭罪。但是,在一九七九年修改刑法草案中刪除此罪,控制在達到重婚的程度,才按犯罪處理。當時考量到通姦乃屬於道德品格的問題,為縮小打擊面,把刑法的適用控制在儘可能小的範圍之內,不用刑法去處理道德層面之通姦問題
通姦罪之存在並無法創造夫妻間的感情,相反的,通姦罪的告訴不少是出於前述所謂的「卑劣的動機」。就國家而言,施加刑罰並不是為了赤裸裸的情緒滿足,而是為了改善人們的生活條件,使大家可以生活的更愉快。通姦罪之存在,實際上是刑法嘗試對於人格與內心感情世界所作的無效果規範。一個不能維護或創造任何實質利益、僅供報復、勒索之用,但卻可能對非婚生子女在人格及心理上造成損害的刑罰規定,應無存在之價值,縱認婚外性行為有違道德倫理且違反婚姻法上之義務,則課以民事制裁亦已足以,故應將通姦行為除罪化。 俗話說:「清官難斷家務事」,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係依靠男女雙方感情做為基礎的前提下,才能夠長久地維繫家庭的和睦,抵禦外在的誘惑。且以當今法官對通姦罪的認定漸 趨嚴格,法庭上元配得提出相當證據;一般都是靠徵信社協助,最後即便捉姦在床,多半也是元配提出和解的要件。警方指出,這是因為多數元配捉姦,目的還是為了爭取孩子的監護權、較好的贍養費等較佳的條件,以保障離婚後的生活。既然目的還是要和解,因此最後通常私下和解,而不是告上法庭。 保護法益,實務及學者通說大多認為是「家庭生活或夫妻感情的圓滿」,但用刑罰來解決問題,恐怕是無濟於事的,且淪為另一方報復對方對婚姻不忠的工具。其唯一的作用除提供配偶充當對付外遇之一方的報復手段,製造一些妨害婚姻及家庭的前科犯外,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對於配偶提出通姦罪的告訴後,若復撤回告訴者,則撤回告訴的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使通姦罪成為專門處罰女性的惡法。 通姦有罪並未考慮到婚姻生活的現實面,我國司法、立法單位應該從更開放多元的角度看到性自由權力。根據婦女新知基金會收集的資料顯示,先進國家對通姦多半沒有刑責規定,保留通姦罪多為中東國家,國內現在要提出通姦告訴,舉證非常困難,婚姻應該好聚好散,婦女團體會繼續推動通姦除罪化目標。 情、色似為人性本然,對社會法益侵害較輕微,過度犯罪化只會增加警力負荷,無法集中警力偵防重大刑案及貪瀆之可能性。在性自由自決(Sex in freier Sellbstbestimmung)原則下,可適度對不必要之性犯罪加以除罪化。婚外性行為,固然違背婚姻貞操上的忠實義務,但是否已達到應課以刑罰,值得檢討。 社會秩序的維護,刑罰並非唯一社會控制工具,而是具有最後手段性的刑罰抑謙性質。因此,對於原屬於「過度犯罪化」,且無犯罪被害人(victimless crimes)的色情犯罪等風俗道德犯罪,應加以除罪化,以紓解監所過度壅塞的不人道狀況。 另外,個人對於自己的性行為的自主權,是否因婚姻制度而當然喪失,也值得懷疑。大法官認為,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意涵,性行為之自由,必須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才受保障,也就是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關於通姦是否應以刑罰處罰,為維護婚姻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者,釋憲文指因各國國情不同,應該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等於將問題拋回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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